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光缆等向公众传播图像、声音以及文字信息节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视台包括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从事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视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和公安、安全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电视台、教育转播台以及教育、教学单位用于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电视事业的发展。
发展电视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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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字串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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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统一规划,可以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用天线系统。
第九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电视活动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电视台,经县(市)、市(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设台执照;
(二)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功率在一百瓦以上的转播台、差转台,经县(市、区)、市(地)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功率不足一百瓦的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字串2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直属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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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县(市)无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节目;经批准开办文艺性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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